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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延续矿权是否灭失

2022-04-18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首先回答标题中的问题:不可能灭失。 《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可以这样说,在目前的中国大地上,无论是政府及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机关,还是众多的矿山企业主,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未办延续登记,矿权灭失。真是这样吗?肯定不是。大家要特别注意一个细节:“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代表“采矿权自行废止”。

 
  我们知道,《采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的作用主要是证明矿山企业可以进行采矿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基本构成要素。在民法学上,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它与自然人既有相似的方面,也有不同之处。自然人刚刚出生时,只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从设立时(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则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这两种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其来源途径截然不同,我们这里不谈自然人,单说法人。一个营利法人要想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其出资人必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经法定程序核准其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营利法人就正式诞生了。自此,该法人就拥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一般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营利法人从事一般经营活动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当有些营利需要从事特殊经营活动时,它所拥有的一般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够的,营利法人必须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特殊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这种经营资格就是营利法人的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矿山企业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就属于这种特殊许可,它使矿山企业取得采矿的资格,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
 
  矿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在物权理论中,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见《民法典》第329条的具体规定)的范畴,与其它用益物权一样,矿权也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基本权能。矿权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受让获得(这是取得用益物权的基本途径),表现形式就是矿山企业向政府部门交纳矿权价款并与之签订矿权出让协议。因此,创设矿权的主要方式是有偿受让协议,而不是《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废止,充其量只能阻遏矿权中某项权能(如使用)的行使,而不会影响矿权中的占有等权能。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案例认为: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类型与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当《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后,矿山企业除暂时性不能开采矿产外,其矿权权利人的身份不会改变,矿山企业仍然拥有矿权的其它权能,原矿区不可能成为无主矿山,政府无权无偿收回。这一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中的相关判决结果所认可。
 
  既然矿权中的其它权利仍然属于矿山企业,那么矿山企业在自身生产经营条件符合国家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重新获得采矿资格。如果政府部门不予批准,矿山企业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权。
 
  因此,《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矿山企业并不是人们想象中的无药可救了,只要坚持依法维权,亡羊补牢是可以实现的。
 
  

责任编辑:王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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